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
法定代表人:田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忠,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栗雅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和记金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328号5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贺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清,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天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青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和记金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金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钢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忠、栗雅楠;被上诉人和记金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清、郝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份,和记金岸公司与唐钢青龙公司签订多份《地方矿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和记金岸公司向唐钢青龙公司供应铁精粉。合同签订后,和记金岸公司依约向唐钢青龙公司供应铁精粉,共发生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9409014.22元,唐钢青龙公司已经向和记金岸公司支付价款1500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和记金岸公司认为唐钢青龙公司尚有价款4409014.22元未付,但唐钢青龙公司认为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又完成付款3000000元,现只欠付和记金岸公司价款1409014.22元,和记金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价款3000000元。另查明,唐钢青龙公司所述给付和记金岸公司价款3000000元价款的方式是出具承兑汇票9张。其中4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500000元(3张汇票金额分别500000元,1张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该4张汇票的背书流转过程中,被背书人一栏没有记载和记金岸公司接受背书以及背书转让的内容;另外5张汇票,每张金额为100000元,在背书流转的记载中,均加盖有和记金岸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字样,但通过正常观看,该5张汇票中出现的和记金岸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防伪标识,与和记金岸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该背书中出现的和记金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字体亦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载有和记金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其他证据中出现的名章明显不一致。因和记金岸公司与唐钢青龙公司就铁精粉价款给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和记金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钢青龙公司给付货款4409014.22元并赔偿损失;2、唐钢青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和记金岸公司要求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罚50%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生鉴定费用80000元,其中和记金岸公司交纳30000元,唐钢青龙公司交纳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和记金岸公司与唐钢青龙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铁精粉的合同关系,同时对于在2014年3月至8月因买卖铁精粉发生价款总额19409014.22元、和记金岸公司完全交付铁精粉、唐钢青龙公司已经给付价款15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侯宝凌签字出具收据的价款3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唐钢青龙公司已经向和记金岸公司给付问题:第一,2014年5月23日收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证据部分的分析认定,2014年5月23日收据以及与该收据相应的侯宝凌的《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侯宝凌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和记金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与和记金岸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同时,和记金岸公司否认授权侯宝凌领取款项,故不能认定侯宝凌取得和记金岸公司的合法授权;第二,9张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款项的实际交付问题。唐钢青龙公司认可通过9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和记金岸公司价款3000000元,但是上述汇票流转过程中,涉及金额为2500000元的4张汇票,均没有和记金岸公司的签章。票据法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和记金岸公司不认可自己收到上述汇票,依法应该认定为背书不连续,并且唐钢青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记金岸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故无法认定和记金岸公司已经取得上述4张汇票权利;关于另外5张汇票,和记金岸公司对于签章不认可,同时签章字样明显与和记金岸公司现持有的签章不符,故不能认定该5张汇票所载明的价款500000元已经向和记金岸公司交付的事实。综上,唐钢青龙公司提交的已经收到价款3000000元的收据不是和记金岸公司出具,且9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记载事项又不能证明唐钢青龙公司辩解以承兑方式向和记金岸公司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成立,故唐钢青龙公司关于已经给付价款30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唐钢青龙公司未付价款依法认定为4409014.22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的给付时间、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未约定,但和记金岸公司依约已经完成向唐钢青龙公司交付铁精粉的义务,唐钢青龙公司即应在收到铁精粉同时向和记金岸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唐钢青龙公司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和记金岸公司要求唐钢青龙公司支付价款4409014.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和记金岸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唐钢青龙公司按照加罚50%计算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为加罚30%-50%的规定,和记金岸公司此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计息的基准日确定问题:和记金岸公司主张3000000元的计息日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即为唐钢青龙公司认可的付款的日期2014年5月23日加上7天的承兑期限;主张1409014.22元的计息日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即唐钢青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9月17日,加上合理宽期限后起算,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价款的给付期限的,应自交付标的物的同时给付,鉴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而本案中标的物的交付自2014年8月前完成,均在和记金岸公司主张起算的日期之前,故和记金岸公司主张的起算日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对于鉴定意见书已经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双方先行支付的鉴定费用,依法应该由唐钢青龙公司承担。对于和记金岸公司要求支付律师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唐钢青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和记金岸公司人民币4409014.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3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1409014.22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唐钢青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和记金岸公司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和记金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70元,由唐钢青龙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唐钢青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诉请中的300万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的业务委托代理人侯宝凌已于2014年5月23日从上诉人处领取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鉴定,其收款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真实有效,代理行为应系有权代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文书的印章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中慧(2015)物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书显示:2014年6月27日的《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与三份《地方矿粉购销合同》、《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人为侯宝凌)、《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人为王学艳)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一致,足以证明侯宝凌的收款行为系有权代理,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30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多枚财务章、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印章管理混乱,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无能力确认被上诉人财务章是否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原审法院以2014年5月23日的收据以及与该收据相应的侯宝凌的《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侯宝凌身份证复印件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否认授权侯宝凌领取款项为由,认定侯宝凌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9张承兑汇票中的5张有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记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款项。而原审法院以“通过正常观看”印章不一致为由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承兑汇票有误,上诉人认为法院无鉴定印章的能力与权力,做出该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违反合同规定,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记金岸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本案争议的300万承兑汇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1、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侯宝凌领取货款。被上诉人单位在300万元之前和之后授权支领货款的人员一直是王学艳,没有变更,中间有变更是不符合财务惯例和交易习惯的。另外,经鉴定,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公安备案的印章相符,且只有一套,上诉人提交的侯宝凌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据上加盖的“秦皇岛和记金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与秦皇岛公安局海港分局备案的财务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证实该收据上的财务章为虚假,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所盖。同时2014年5月23日《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人侯宝凌)上加盖的“秦皇岛和记金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与秦皇岛公安局海港分局备案的公章、财务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贺永新”的法人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人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可以证实该委托领款手续是虚假的,在领款的业务中,需要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四章齐全的《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可见被上诉人公司对侯宝凌是没有授权的。2、上诉人称3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但无论从其开庭陈述还是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承兑汇票的流转记录可以看出,该300万元的承兑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开庭陈述其公司不保留承兑汇票的存根并且可以将没有背书的汇票给付,明显不符合法律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的三张金额共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一张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流转中并未出现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字样及签章,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的5张金额共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虽出现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但凭肉眼就能辨认出该财务章、法人章是虚假的,财务章中没有防伪标识,法人章的字体与真实的明显不一致,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上的印章均不相符。所以,上诉人陈述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300万元明显是虚假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在收到铁精粉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钢青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和记金岸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地方矿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对于2014年3月至8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价值19409014.22元的铁精粉,上诉人已经给付货款15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侯宝凌于2014年5月23日签字出具收据的价款3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在此笔争议款项支领之前及之后,被上诉人授权领取货款的代理人均为王学艳,王学艳持有的《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上需同时加盖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而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人为侯宝凌的《企业买卖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中除合同专用章外,其余三种印章经鉴定均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或双方提交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被上诉人亦否认曾授权侯宝凌领取货款,故不能认定侯宝凌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其次,关于9张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款项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上诉人称已将9张共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侯宝凌,并由侯宝凌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且加盖了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但在上述汇票流转过程中,涉及金额为2500000元的4张汇票,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汇票,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票据权利。其余5张共计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虽有被上诉人签章字样,但明显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或双方提交材料上的签章不符,上诉人亦未申请作相关鉴定。另外,由侯宝凌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亦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上述9张汇票所载明的价款3000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的事实;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购销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或经对方催要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的3000000元货款,上诉人认可应在2014年5月23日付款,其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判决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钢青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0元,由上诉人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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