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35号原告邓风平。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群,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洪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风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王洪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洪波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城南故事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牌照为长沙312999的电动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王洪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住院32天。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且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波赔偿原告90218.28元(医药费22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波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8500元,与原告协商不成,一直拖到现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已先期赔付16677元。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赔偿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3、湘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被告王洪波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城南故事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牌照为长沙312999的电动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王洪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踝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肤挫裂。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552.2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洪波5997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740元。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6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洪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洪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向被告王洪波赔付16677元,其中医药费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72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2015年一直居住在该辖区井圭路长橡宿舍新3栋1号门面(竹平综合批发部)。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竹平综合批发部从事销售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转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6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洪波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552.28元,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赔付明细医药费部分为5997元,共计6549.2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3项共计9469.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7899.67元(23699元/年÷12个月×4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王洪波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5项,合计72839.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财产损失。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740元,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84448.95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84448.95元(医药费用9469.28元+伤残赔偿费用72839.67元+财产损失740元+鉴定费用14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048.95元(医药费用9469.28元+伤残赔偿费用72839.67元+财产损失74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400元(84448.95元-83048.95元),由被告王洪波承担。4、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给被告王洪波医药费5997元(该部分由被告王洪波垫付,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6957元,还应支付原告2512.28元(9469.28元-695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已支付给被告王洪波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9120元,还应支付原告63719.67元(72839.67元-912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内已支付给被告王洪波6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40元(740元-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还应支付给原告66371.95元(2512.28元+63719.67元+140元)。被告王洪波应赔偿原告12080元(960元+9120元+600元+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风平保险金66371.95元;
二、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风平12080元;
三、驳回原告邓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