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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41号

被告人罗德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文,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罗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德文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隆回县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德文骑摩托车从隆回县雨山铺镇自己家往北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北山镇岩门村陈某付家门前时,将被害人陈某付家的土鸡盗走两只,每只鸡重6斤多;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德文骑摩托车从隆回县雨山铺镇自己家往桃洪镇茶场村方向行驶,途经茶场村华运公司一栋宿舍楼前时发现喂养很多土鸡,罗德文遂将华运公司罗某平喂养的土鸡盗走两只,每只鸡重4斤多;3、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德文骑摩托车从洞口县沿320国道往隆回县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南岳庙镇洪底村时,在被害人刘某树家的偏房内盗窃三只土鸡,每只鸡重3斤多。罗德文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树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隆回县公安局南岳庙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罗德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付、刘某树、罗某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德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到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显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