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集美北大道788号之八。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尚仕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亭北路269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陶秋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磊磊,男,厦门尚仕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尚仕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詹锦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