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21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程熙忠,职务行长。被告邱波。被告邱传连。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职务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邱波、邱传连、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邱波、邱传连、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撤回对被告邱波、邱传连、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丁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