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05号
原告:池作献,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总商会大厦11楼东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池作献为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作献的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作献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意向金300000元,并约定如果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如期交房应按利率月1%支付利息。购房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300000元意向金。后因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如期交房,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购房意向书,并将意向金转为借款本金,按利率月2%自意向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2日,邵为军自愿承担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责任,并出具给原告债务结算清单一份。债务结算清单上载明将300000元意向金转为借款本金并按利率月2%自意向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若因邵为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产生诉讼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邵为军承担。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11月16日在该债务结算清单上予以了确认。之后,邵为军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池作献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利率月2%自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池作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池作献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债务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邵为军尚欠原告池作献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利率月2%自意向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由邵为军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为邵为军向原告池作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池作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或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债务结算清单,债务人处签有借款人“邵为军”姓名,保证人处盖有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公章并签有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晔”姓名,因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相应复印件送达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债务结算清单系邵为军出具,能证明邵为军尚欠原告池作献借款,后经结算并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为军自愿为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欠池作献的债务、池作献予以接受,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池��献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原告池作献与邵为军、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邵为军、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归还,原告池作献也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池作献催讨,邵为军未归还借款,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池作献要求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池作献要求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按利率月2%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系三方书面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池作献要求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方对此有书面约定,且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池作献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利率月2%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池作献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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