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住所地,怀来县京张公路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军。被告陈建梅,系被告张其军的妻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武,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被告张其军、陈建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张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其军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经商字第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其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酒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放款之日起算;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按月结算利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第一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纠正违约行为,赔偿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梅与被告张其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发放300000元贷款至被告张其军指定的河北沙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张其军从2015年4月18日起就未再向原告还款。现该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其军、陈建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24630.4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经商字第001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其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酒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作为下一周期的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之日。2、《中国银行怀来支行借款借据》一份、放款信息一份、贷款用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将《贷款用款凭证》交付被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张其军在借款单上签字。3、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24630.44元。4、张其军、陈建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其军与陈建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梅应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梅已在审批表中签字,认可该笔贷款,陈建梅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其军辩称,我贷的款用于购买葡萄酒包装物,现在由于经济不景气,货压的卖不出去,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对数额300000元无异议,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都已经还了,只是本金没有还。陈建梅是我妻子,借钱的事她知道,用于共同经营了。被告张其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其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酒品,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为8.7‰,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作为下一周期的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之日。原告已将此借款于2014年4月18日转入被告张其军指定的河北沙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张其军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24630.4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其军、陈建梅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其军指定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其军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其军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梅作为被告张其军的妻子,既非该借款的借款人,又非担保人,虽然在商户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但该签字只能表示被告陈建梅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梅与被告张其军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24630.44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闻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