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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91号

王喜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喜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成,捕前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于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带回包头市并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2015年9月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喜成以为受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办理留部队转干为由,骗取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5000元。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某某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喜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人5.5万元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喜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喜成以为受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办理留部队转干为由,骗取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5000元。上述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报某某,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喜成利用为其儿子办理留部队转干的机会,向其索要55000元,因被告人王喜成始终没有办成转干事由,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给付的款项,被告人拒不返还的事实;2、工商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喜成汇款55000元的事实;3、王喜成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王喜成分三笔收到了被害人张某某55000元,每笔分别为2000元、3000元及50000元的事实;4、金玉华的账户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通过账号银行卡向金玉华账户内转账汇款12000元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李伟华、魏正雄二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因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8月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会展中心地铁站将被告人抓获;6、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喜成于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7、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状况全过程;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的朋友代被告人偿还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赔偿被害人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与王喜成谈起过为被害人儿子办理留部队的事情;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利用为被害人儿子办理留部队的事宜骗取被害人55000元,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人也没有退钱,最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的事实;12、被告人王喜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喜成通过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办理留部队事宜,收受了被害人现金55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人并没有办理成该事宜,后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其中收受的5.5万元中被告人给办事人员1.2万元,自己花销5000元,剩余3.8万元被告人占为己有;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喜成就是骗取其款项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了被害人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