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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58号

胡红湘与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红湘;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胡红湘,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分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筷子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56074366。法定代表人卢明程,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江,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医院院长助理。

原告胡红湘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信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辉与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医疗损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于鉴定程序进行中又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予准许。201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辉与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前额隐痛、晨起时头颠顶短暂轻度晕眩、腰骶疼痛,但全方面的运动能力尚属良好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7-25日首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医生在对原告进行针灸治疗时,未能避免本可避免的施针引起后脑勺骨头钝性剧烈疼痛之症状,且在最后一次治疗时延长留针时间45分钟以上,令原告后脑勺未施针部位持续疼痛30分钟并累及手脚重度麻痹、挚挛感,且左耳听宫穴针灸眼出现非正常的较多量喷血症状。被告的医务人员存在人为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出现记忆能力、反应能力及注意力、认知力异常褪化,并经常性、无规则性出现记忆、认知力间歇性停顿、空白现象,以及无法自控经常性的注意力涣散现象。同年11月22日-12月3日间,因头晕眩症重度发生、个人基本行动能力不可控地受病症限制状态,原告第二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医务人员人为恶意地制造恶劣的治疗环境和治疗情绪,毫无针灸理疗康复治疗的职业技能,直接导致原告近一个月的治疗时间内因情绪、精神、心理因素而致较长时间持续性胸闷、胸痛并透及背痛,令病况加剧,亦为其他疾病的增加与转化制造了前因。另外,被告医生不根据原告病况变化及时给予全面的综合治疗,导致原告出现腰骶骨关节炎症并被自身吸收而参与血液循环,造成原告较长一段时间持续性的全身肌肉、肩周关节疼痛,直接影响原告身体新陈代谢的功能与能力。2014年1月5-29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治疗(不明是住院或门诊)。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蓄意阻止原告的治疗,耽误并拖延原告正处于急性与亚急性发作期的各类疼痛病症的及时治疗,导致其他病变产生。被告在前期治疗过程中给原告制造的精神压力和自身内热病症未及时治疗或治疗不对症的双重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了妇科卵巢肿瘤、子宫肌瘤新病症,新病症直接导致原告错过了年龄上的可生育机会,或增加数倍甚至几十倍的生育风险。综上,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医疗过失与过错导致原告脑损伤的医疗事故发生,与原告原有的听力损伤不可逆转的损伤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医务人员过失与过错,直接导致原告肝功能异常、妇科卵巢肿瘤、子宫肌瘤、二尖瓣闭合不全新病症的产生。由于前述两项恶性医疗起因、经过与结果交互叠加导致原告存在如下问题:1.记忆力、反应能力、注意力异常褪化,并无规律性、经常性、不可自控地产生记忆力与认知能力出现短暂的停顿与空白现象;2.情绪自控能力特差,老花眼较严重,免疫力大幅下降,并错过最佳生育年龄;3.导致原告丧失千载难逢的与企业合作式聘用工作的机会,亦导致原告目前已经丧失本技术行业领域独立组织、规划、运作的工作能力,还丧失了可持续性的劳动体能。被告的过错与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同时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赔偿已经发生的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共40000元;

二、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0元;

三、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再确定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已经发生的因错失合作式聘用工作机会导致预期可收而未收到的年薪报酬全额误工补偿费用,后期治疗导致的误工补偿费用;

四、被告支付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诉讼、鉴定、律师等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确定其本案最终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80元,合计6308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65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63740元、丧失独立劳动能力赔偿金97666元、残疾生活补偿费70065元、残疾器具更换周期费270036元、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2101507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材料查询、打印与复印费568元、已交诉讼费2850元,合计6918元。以上四项总计224157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2月13日,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被告与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委托佛山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同年5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被告陈述的高血压、高血脂、子宫肌瘤并左附件囊肿、二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明确的因果关系。

四、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为其做血常规检查,认为被告杜撰检查根本就是无中生有。事实上,被告在为原告抽血做××两对半检查的同时留取了做血常规的标本,是原告一厢情愿以为做血常规检查一定要扎手指。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情况,根据验血报告,医生应分析病情病况,根据病情病况调整治疗方案,但院方资料未显示针灸位置,以及开中药进行调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头疼症状未作任何记录,院方也未进行会诊,医院存在过错。2、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3份。拟证明第二次住院情况,原告因晕眩症发作而住院,血常规检验单与第一次住院时的血常规检验单的数值变化非常大,由此可以反证第一次治疗时原告已经受到了损害。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页,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检验报告单8份。拟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血常规检验与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时的血常规检验数值基本相符;肝功能检验报告单显示肝功能异常;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一和第三次治疗时产生了损害,导致肝功能异常、妇科肿瘤、二尖瓣闭合不全。4、医疗费用清单7份、长嘱治疗本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治疗的花费。原告在11月25日入住医院,按常规,病人入住当天就应当开具长期医嘱单,但该医嘱单只显示28日,25-28日之间的部分医嘱单缺失,27日的收费为429元、28日的收费为919元,可见院方恶意压缩和剥夺了原告第二次治疗机会及治疗空间。5、禅城区祖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清单6份、张槎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7至2月7日期间的门诊收费情况,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第三次治疗时,不允许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未对原告进行全身检查,仅进行门诊治疗,导致原告的病越治越多以及第二次脑损伤。6、医疗费收费票据158张(含门诊与住院费)、佛山市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后至诉讼中,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处、苏李秀英医院、张槎医院治疗的费用。7、文献资料17份(含学术论文、毕业论文)。拟证明被告的治疗导致原告脑损伤、肝功能异常、妇科肿瘤等症状的医学原理及被告治疗与原告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存在第二次延迟治疗。8、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页、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1页、佛府办【2013】11号通知13页、论文《棉织物的阳离子化改性及其活性染料无盐染色》1页、论文《阳离子醚化改性棉织物活性无盐染色》1页、论文《棉织物阳离子化改性/双氧水漂白一浴工艺》。拟证明企业合作项目流产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9、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手册1页。拟证明原告膝盖扭伤并非更年期综合症状之一。10、证人邓某、陈某(均为被告单位员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经过。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佛医鉴【20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胡红湘的医疗纠纷答辩书。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次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3、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共37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9,有原件核对,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即使该学术性论文真实,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交的部分材料,被告不同意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其他材料,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于2012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禅城区肛肠病医院),第二名称为禅城区祖庙街道朝阳(陈三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3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年12月29日再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分院)。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头颈疼痛伴失眠1年加重7天,腰痛2年”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1.颈椎病;2.腰椎退行××变”收治入院。入院体检:体温36.7℃,脉搏7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30/82mmHg。心肺、胸腹检查未见异常。专科检查:颈椎生理弧度变直,双侧颈肌紧张,颈椎旁压痛(++),放射痛(-),双臂丛神经牵拉试验(-),双侧压颈试验(+),腰4、5骶1椎椎旁压痛(+),直腿抬高试验(-),加强试验(-),4字试验(-)。血液、二便常规检查无异常。被告予电针、温针、梅花针、电脑低频、红外线照射、推拿等方法治疗,并内服中药。2013年10月25日,原告病情逐渐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病;2.腰椎退行××变。出院时状况:头颈部疼痛较前明显减轻,无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心慌气短;失眠症状较前改善,虽仍难以入睡,多梦,入睡后易醒,但睡眠时间较前长;腰骶部疼痛减轻,弯腰疼痛可;食纳可,睡眠可,二便正常。专科检查:颈椎生理弧度变直,双侧颈肌紧张,颈椎旁压痛(+),放射痛(-),双臂丛神经牵拉试验(-),双侧压颈试验(-),腰4、5骶1椎椎旁压痛(+/-),直腿抬高试验(-),加强试验(-),4字试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头颈疼痛不适反复发作1年加重伴头晕4天”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以“1.颈椎病;2.神经性耳聋”收治入院。入院时症状:头晕,头颈部疼痛,有恶心感,耳聋耳鸣,无呕吐,无心慌气短;食纳可,睡眠差,二便正常。入院记录记载既往病史有:多年神经性耳聋病史,需戴助听器;否认××、结核病史,无外伤手术等。入院体检:体温36.7℃,脉搏7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10/73mmHg。心肺、胸腹检查未见异常。专科检查:颈椎生理弧度变直,双侧颈肌紧张,2-6颈椎旁压痛(++),放射痛(-),双臂丛神经牵拉试验(-),双侧压颈试验(+);双耳听力减退,需戴助听器。被告予电针、温针、红外线治疗、艾灸、激光、推拿等方法治疗,并内服中药。同年12月3日病情逐渐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病;2.神经性耳聋。出院时状况:头晕明显缓解,头颈部疼痛减,耳聋耳鸣,无恶心呕吐,无心慌气短;食纳可,睡眠一般,二便正常;专科检查:颈椎生理弧度变直,双侧颈肌紧张度较前变软,2-6颈椎旁压痛(+),双臂丛神经牵拉试验(-),双侧压颈试验(+)。双耳听力减退,需戴助听器。原告出院后仍在被告处门诊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反复眩晕伴双耳听力下降18年,再发眩晕2天”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入院诊断:梅尼埃病。2014年2月21日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子宫肌瘤,左附件区囊肿,右附件区未见异常;二尖瓣关门不全(轻度),左室收缩功能正常,左室顺应性减退。动态心电图提示偶发房型早搏及室性早搏。入院后予以弥可保、恤彤、润坦、甲强龙及敏使朗等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激素等治疗。2014年3月3日原告症状较前好转,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梅尼埃病;2.子宫肌瘤并左附件囊肿;3.二尖瓣关闭不全;4.肝功能异常;5.高血脂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妇科门诊随诊;出院带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除上述治疗外,直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仍多次前往被告处门诊治疗,亦曾前往佛山市禅城区苏李秀医院、张槎医院门诊治疗,还于2015年9月17-30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科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医疗纠纷发生后,为明确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佛山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颈椎病、梅尼埃病等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成立,并可解释原告听力下降与眩晕症状。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所诊断疾病的诊疗常规,属于治疗适应症。

原告陈述的高血压、高血脂、子宫肌瘤并左附件囊肿、二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原告无明显的因被告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3.医方不足:入院查检项目欠完善,仅进行了血、尿、便三大常规检查;医患沟通不到位,医方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反应的不适未及时予以充分到位的分析、解释和处理。但医方不足与患者陈述的高血压、高血脂、子宫肌瘤并左附件囊肿、二尖瓣关闭不全等无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医疗损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程序进行中,虽经本院释明如果撤回鉴定申请将可能需承担举证不能之相应不利后果,但原告坚持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患者提出赔偿主张需以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之事实;另外,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亦坚持撤回对医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之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红湘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4元,由原告胡红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明珠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