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员 王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