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被告许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结婚前与被告育有一女孩许译竹,现年8岁。由于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无法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现有财产11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黄牛46头、农用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粉碎机一台、扎草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7亩玉米、2亩水稻(已收获在被告家),这些财产平均分割。我们还有债务174,000.00元,具体是赵文志115,000.300元、赵树林24,500.00元、吴井全2,875.00元、高文彩34,500.00元、富宝民26,000.00元、王立军11,500.00元、张丽10,000.00元、刘忠彦17,250.00元,债务也平均债还。另外,我与被告结婚前,我花5,000.00元钱买被告一处两间草房,这是我的婚前财产,婚后我们在这房屋处盖了牛棚花了150,000.00元,也得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说的财产和债务不对,财产114平方米房子有、电视有、电冰箱、洗衣机,37亩玉米,水稻有是别人种的,黄牛是我妹妹许永艳的,已经拉走了。婚前我没有卖给原告房屋,那个草房就是我的,牛棚是我妹妹盖的,与我们无关。其余财产都没有。债务我承认欠赵文志11,500.00元、吴井全7,500.00元、王云军11,500.00元、张丽10,000.00元、刘忠彦17,250.00元、高文彩20,000.00元(月利率1.5%)、高宝民20,000.00元(月利率1.5%),不欠赵树林钱。另外,我们盖房子时在我女儿许长玲处借112,000.00元,在我妹妹许永艳处借55,000.00元。另外我有脑梗病,房子归我,我可以多承担点外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二)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三)房屋买卖契约二份,证实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购买他人房屋一处,又于2007年8月28日将此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并签订了卖房契约,被告签名按手印,这个房后来被双方盖牛棚了,花150,000.00元;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他没有将房屋卖于原告,与原告所签的契约不是他签名,所盖的牛棚是他妹妹许永艳盖的,与他们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被告否认在婚前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即没有在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后来双方又一致同意对被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四)黑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6—11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该鉴定原、被告于婚前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被告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即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将其所有二间草房以5,0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经质证,被告异议是虽然鉴定结果是他本人签字的,但他也不承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该证据为原、被告自愿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双方均参加摇号,鉴定机构也为合法机构,具有真实客观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营业执照及黑龙江省税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黄牛及牛棚为被告妹妹许永艳的所有,与原、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对证据不认可,辩解称牛是原、被告的,不是被告诉妹妹许永艳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为单位合法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牛及牛棚为被告妹妹许永艳所有。盖牛棚所用设备销售清单及凭证,证实盖牛棚所用设备为其妹妹许永艳投资所购置。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不认可此证据,是被告妹妹帮忙购置设备。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原告否认养牛场设备为被告妹妹所购置,但结合被告证据(一),应认定此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妹妹许永艳所饲养的黄牛已经运到别处,重新租用场地养殖;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被告妹妹是否另租房屋不清楚,但承认黄牛已经拉走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原、被告均认可黄牛已经拉走,故被告妹妹许永艳另租场地养牛的事实,应予认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所争议建牛棚的土地原来为被告所有,后来达成协议换其父亲的土地建房,争议地块归被告妹妹许永艳所有用于建牛棚;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她不承认协议,称那个地方是她婚前个人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有原告的证据(四)鉴定书已充分证明所争议房屋为被告婚前卖予原告的,故此协议书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妹妹许永艳在原告的房屋处盖牛棚的行为与原告形成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五)银行转帐清单一份,欠据二份,证实原、被告建房期间在许长玲处几次借款共计112,000.00元,在许永艳处借款55,000.00元;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她们都是被告亲属,不欠她们钱款,欠据上也没有她的签字。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被告的债权人为被告的女儿和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此借款,故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双方婚前育有一女孩许译竹,现年8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口角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家中现有财产11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处、电视机一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7亩玉米、2亩水稻。现有债务97,750.00元,具体是赵文志11,500.00元、吴井全7,500.00元、王立军11,500.00元、张丽10,000.00元、刘忠彦17,250.00元、高文彩20,000.00元(1.5%月利率)、高宝民20,000.00元(1.5%月利率)。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婚前)将其购买他人的二间草房以5,0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后来被告妹妹许永艳在此处盖牛棚一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女依据双方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责必要的抚养费用。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应依据财产分割情况进行偿还。
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被他人盖牛棚,与被告无关,应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互相否认的财产及债务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艳红与被告许永江离婚;婚生女孩许译竹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1月至12月抚养费600.00元与2016年抚养费一起给付;共同财产11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处、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7亩玉米,2亩水稻的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共同债务97,750.00元(赵文志11,500.00元、吴井全7,500.00元、王立军11,500.00元、张丽10,000.00元、刘忠彦17,250.00元、高文彩20,000.00元,包括1.5%月利息、高宝民20,000.00元,包括1.5%月利息)由被告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00元由原告承担,法鉴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成海
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
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