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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刑更21号

欧阳伸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21号罪犯欧阳伸,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监狱服刑。原住址云南省镇雄县。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伸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欧阳伸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农一刑执字第15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兵一刑执字第11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1年7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欧阳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伸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2012年共2次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至2015年获得月改选积极分子17次。获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11次。云南省镇雄县司法局回函,同意接收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改造期间历年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行政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关于该罪犯假释后确有生活来源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居住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伸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华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