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海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聚林。系靳海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贡子明、杨红霞,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伏虎。
委托代理人:左云奇,石家庄市新华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荣辉。
委托代理人:范明,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海霞、高聚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靳海霞与被告靳伏虎系兄妹关系。
被告靳伏虎与被告乔荣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靳伏虎与乔荣辉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靳伏虎承担。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2日,原告高聚林账户给被告靳伏虎转款40万元;2011年11月23日,高聚林账户给被告靳伏虎转款50万元;2012年6月8日,高聚林账户给被告靳伏虎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19日,高聚林账户给被告靳伏虎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靳伏虎给原告靳海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靳海霞150万元,偿还13.72万元,仍借款136.28万元。2014年3月11日,靳伏虎给靳海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4万元,同日高聚林账户给靳伏虎转账14万元。又查明,购买远见小区房屋情况为2013年以乔荣辉名义向地产开发商缴纳购房款767462元,2013年5月27日缴纳购房款20万元;2013年6月20日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2日,乔荣辉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借款1917426元。被告靳伏虎主张借款用于购买远见小区房产,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高聚林2013年2月18日转账给靳伏虎200万元。被告乔荣辉主张借款不存在,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协议由靳伏虎承担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靳伏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靳伏虎应对借款150万元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靳伏虎对其主张借款用于购买远见小区房产,提交高聚林2013年2月18日转账给其200万元的转账记录,该转账200万元并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借款150万元中。被告乔荣辉反驳购房款系借款所缴纳,提交的相关购房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吻合,且乔荣辉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购房款中一部分为贷款;因此,对靳伏虎主张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原告诉状中主张借款用于靳伏虎做生意使用,靳伏虎对此也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乔荣辉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靳伏虎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靳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海霞、高聚林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5元,减半收取91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2.5元,由被告靳伏虎负担。宣判后,靳海霞、高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上诉人靳伏虎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做生意和购买房产,共计150.28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靳伏虎和乔荣辉协议离婚。被上诉人靳伏虎的借款发生在靳伏虎、乔荣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靳伏虎、乔荣辉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乔荣辉,所有债务由靳伏虎承担,甚至约定离婚后“男方的工资卡由女方保管”。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靳伏虎、乔荣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乔荣辉辩称,首先,靳伏虎与靳海霞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日、11月23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3月11日,与上诉人所述购买远见小区的房产时间不符,购买远见小区的房产首付款是发生在2013年4月、5月27日共计缴纳了767462元,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购买远见小区15-2-1002室住房。其次,靳伏虎从2003年开始就与高聚林,石蓬(闫芬的丈夫,另一个债务的债权人)共同经营废钢、煤炭、铁粉等生意至2013年底,所以他们之间有大量的资金来往。而且靳海霞与靳伏虎为兄妹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待商洽。购买远见小区的住房是我卖掉栾城县裕泰路8号天山水榭华都小区21-2-1102室和石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94号都景园的两套住房(共计201万元)购买的。靳伏虎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在借款之前已有很多积蓄,这些积蓄从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将这些款项从2012年12月24日转入乔荣辉的工行账户后进行证券交易,其数额巨大10678000元,除亏损后将全部款项又从乔荣辉的股票账户转入自己的账户7261000元,以上情况我并不知情。并且我是一名教师,有正常的职业和教学任务,对于靳伏虎的生产经营状况我并不知情。且靳伏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女,至今两个子女由我一人抚养。除远见小区住房外没有其他居住的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第三项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集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靳伏虎辩称,1、本案借款是个有借有还的过程,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发生了15笔借款。其中,2013年2月28日,借靳海霞200万元,当日将此款打入乔荣辉尾号6357工商银行理财金卡(此卡与股票账户绑定),第二日通过股票交易系统的银行转证券,立即进入乔荣辉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截止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靳伏虎共向靳海霞借款150万元-13.72万元(乔荣辉与靳海霞去石家庄市怀特家居城红木楼为靳海霞支付的家具款,此款是乔荣辉使用靳伏虎的尾号1415的信用卡支付49×××00+40000=89000,又用乔荣辉本人农行尾号1411的信用卡支付48200元)=136.28万元。2014年3月11日,靳伏虎又借靳海霞14万元,为150.28万元。2、靳伏虎将借款进行炒股票和用于购买了远见小区15-2-1002室房产和家庭消费。首先,靳伏虎在2003年开始至2009年在栾城县城从事废旧钢材收购,在此期间曾雇佣高聚林,每月发工资。后由于市场不好,2009年10月,废旧钢材收购站关门停业,终止雇佣关系,在此期间二人并无合作关系。其次,购买远见小区15-2-1002室期间,由靳伏虎的银行卡向聚和置地房地产公司(即远见小区开发商)支付房款,合计33.0462万元,剩余的房款是通过乔荣辉的尾号6357工行理财金卡(即与股票账户绑定的卡)上的钱支付的。3、乔荣辉和靳伏虎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炒股,是由乔荣辉和靳伏虎共同参与和操作的。股票账户是乔荣辉本人到证券公司开的户,绑定的银行卡是乔荣辉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尾号6357),绑定的手机号是乔荣辉本人使用的手机,乔荣辉是知道并和靳伏虎一起进行股票交易的。4、靳伏虎与乔荣辉1993年结婚,2014年4月21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都景园小区和水榭花都小区等房产,后因炒股票投资资金不足,和乔荣辉商量后,于2013年5月卖掉了都景园,买房方将房款140万元打入靳伏虎的账户,后转入乔荣辉的股票账户进行炒股。另外一套水榭花都的房产于2013年6月卖出,房款为61万元打入乔荣辉账户。在2013、4、11-2014、1、20日期间,支付了约200万元用乔荣辉的名字购买了远见15-2-1002房产,并用乔荣辉名下尾号6357的工行理财金卡(即炒股票的钱)在离婚前还清了贷款(2014、1、20)。5、乔荣辉的个人收入能力与其操作的大额款项以及购买房产支付的款项不相匹配。综上,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靳伏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分两次转至乔荣辉账户(62×××57)100万元、94万元。2013年4月11日,靳伏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转至聚合置地房地产公司50000元。2013年4月19日,靳伏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分两次转至聚合置地房地产公司117462元、133000元。同日,靳伏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46×××15)转至聚合置地房地产公司30000元。乔荣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账户号04×××69资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转账、汇款至靳伏虎账户资金约182.9万元。靳伏虎提供乔荣辉证券与银行资金互转的流水。以上事实有靳海霞、高聚林、靳伏虎、乔荣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靳伏虎与乔荣辉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之间。该时间段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乔荣辉称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期间购买了远见小区15-2-1002室房产,靳伏虎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为购买远见小区的房产支付过房款,用于还房贷款的乔荣辉银行卡系绑定股票账户,股票账户的资金流动证实靳伏虎曾向乔荣辉的股票账户打款,由此认定乔荣辉对靳伏虎与靳海霞、高聚林的经济往来是明知的。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乔荣辉是教师收入来源系工资,购买房产和股市的投资达数千万元,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基于配偶乔荣辉,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庭审中乔荣辉申请调取高聚林和靳伏虎2007年至2013年底银行账户的明细,该证据在一审时未申请,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是否调取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靳伏虎个人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靳伏虎、乔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靳海霞、高聚林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5元减半收取91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5元。共计32487.5元,由被上诉人靳伏虎、乔荣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