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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7号

刘兆才等8名农民工诉张贯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兆才等8名农民工,张贯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7号原告刘兆才等8名农民工。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兆才,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诉讼代表人沈万湖,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贯发,男,汉族,个体户,住林甸县宏伟乡。

原告刘兆才等8名农民工与被告张贯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兆才、沈万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贯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包林甸县兴泉小区二期工程的木工项目,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支模板、粘灰面、工时费为每平方米22元。每层施工时结束支付70%的工时费。总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工时费。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70%的工时费,尚欠30%的工时费67,6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又经劳动部门、信访局多次协调也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67,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贯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证情况如下:2015年7月20日欠据一份、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一份(二份证据均系原件)。欠据证明张贯发拖欠原告方工时费共计67620.00元,工资名册证明刘新发系原告施工工地五项的承包人。该人证明被告欠原告刘兆才等8人工时费的具体数额,即刘兆才9788.00元、沈万湖10100.00元、曲涛8342.00闵文龙7735.00元、于英武8735.00元、李洪斌4700.00元、庞兴奎9800.00元、肖建8420.00元,合计67620.00元。被告张贯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明的问题能够客观真实的概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8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对被告承包的林甸县兴泉小区二期工程进行木工施工。被告张贯发尚欠8名原告工时费67,620.0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为8名原告出具欠据。经8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8名原告工时费67,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刘兆才等8名原告为被告张贯发提供劳务,8名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张贯发出具欠据进行剩余工时费结算,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关于8名原告的具体欠款数额有被告张贯发出具的拖欠工时费总额相佐证,由原告自行书写的欠款数额相对应,有林甸县劳动局工作人员核准的每名原告欠款数额相吻合,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拖欠8名原告的工时费数额依法予以确认。8名原告对被告张贯发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兆才等8名原告工资款,共计67,620.00元(刘兆才9788.00元、沈万湖10100.00元、曲涛8342.00闵文龙7735.00元、于英武8735.00元、李洪斌4700.00元、庞兴奎9800.00元、肖建8420.00元,合计67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由被告张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

审判员  刘 实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娇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