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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76号

沈涵清与方棋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涵清,方棋洪,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沈涵清,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方棋洪,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进锦,总经理。

原告沈涵清诉被告方棋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涵清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方棋洪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林丽婷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涵清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方棋洪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第三人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进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涵清诉称,被告因向华诚公司购货,欠华诚公司货款人民币439717元(币种下同),有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为凭。2015年7月15日,华诚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货款债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并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债权转移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97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方棋洪辩称,一、本案华诚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并未送达至被告,债权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上的签名“棋洪”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并不知晓该债权转移的事实,也从未接到华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口头、书面通知或文件,债权转移并未生效。已申请对快递详情单上收件人“棋洪”两字的笔迹进行鉴定;

二、华诚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签下的439717元系应公司要求催收的应收账款,而非被告对华诚公司所负的债务。被告系华诚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与公司发生货款往来,也从未与公司有过订购鞋带的买卖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之所以签下欠鞋带款439717元的欠条是应公司要求负责对外催收的结欠货款,而非被告实际上对华诚公司所负的债务。故该“债权”具有人身性质,依法不得转移。有必要追加华诚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案情。被告一直在为华诚公司催讨货款,于2015年3月29日将催讨回来的货款39万元交还于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又于2015年4月3日向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进锦汇款2000元,也是催讨回来的货款。所以即便本案债权可以转移,被告交还给公司的货款39.2万元应抵扣应收账款439717元;

三、被告为华诚公司织带厂的股东之一,依约出资5万元,但至今未收到公司支付的任何利息和分红,华诚公司对被告还负有债务未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接收订购厂家的生产订单后交给华诚公司加工,加工后由被告负责销售,华诚公司只收取材料费和加工费。因被告不能出具发票,只能以华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被告自己与客户进行对账,被告与华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股的事项已于2012年全部结清。本案的货款是被告在华诚公司加工的材料费和加工费。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华诚公司货款的事实;3、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顺丰速运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诚公司依法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五张,欲证明被告在华诚公司借款款项10万元的事实;5、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进锦与被告的微信通话信息一份,欲证明刘进锦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承认欠华诚公司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系公司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不可能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向公司交还了货款39.2万元,应抵扣本案的应收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对债权转移协议书被告不知情;顺丰速运详情单上“棋洪”两字不是被告所签名的,已申请笔迹鉴定;证据4的借条是向华丰织带厂借支的款项,与华诚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该借支款项是华丰织带厂欠被告的工资或是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短信内容可确认刘进锦是要求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短信中说华诚两年没结算,可看出被告在华诚公司有股份,且双方未结算。故短信实际上是刘进锦叫被告催讨货款,刘进锦在短信中给被告一农行卡号,被告代华诚公司催讨的货款一部分直接汇到刘进锦账户上,故被告汇给刘进锦的2000元应在未催讨的货款中抵扣。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系华诚公司员工,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不负有实质性的债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3中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可证实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39717元转移给原告;债权转移通知书及顺丰速运详情单复印件只能证实原告有通过顺丰速运寄发债权转移通知书,但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而原告仅提供顺丰速运详情单收件客户联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对账单五份、小方应收销货款明细五份、正和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系华诚公司的业务经理,系该公司的一名员工,不可能与公司发生货款往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因应公司要求负责对外催收客户的结欠货款,欠条中被告签下的439717元系未催收回来的公司应收账款,而非被告对华诚公司所负的债务;3、收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9日,华诚公司收到被告帮公司催讨回来的货款39万元,应抵扣本案中应收账款439717元;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锦汇款2000元,系被告代公司催收回来的货款,应抵扣本案中应收账款439717元;5、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1日,华诚公司与被告、林良聪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占织带厂10%股份,出资额按月1.2%计息,每年结算一次,织带厂没有利润时,新股投资额按年20%分红。被告依约出资了5万元,但至今华诚公司未付给被告任何的利息和分红;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函各一份,欲证明华诚公司在对外经济往来中至少有两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7、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9日,华诚公司授权被告对客户国辉(中国)有限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催讨结欠货款,可见被告系华诚公司员工,代其催讨货款;8、厂商对账单一份、报价单二份、订购合同四份、采购订单四份、华诚公司的出库凭证八份、顺丰速运详情单十份,欲证明被告系华诚公司的员工,在波特、蓝鱼鞋业、爱乐等客户向华诚公司下订单时,被告均是以华诚公司的联系人、送货人等员工身份向客户报价、在订单快递上签字、接收订单并送货给客户;9、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客户华诚鞋业有限公司是直接将货款汇给华诚公司的账户而非被告的私人账户,华诚鞋业与华诚公司发生买卖往来,而非被告与华诚公司发生买卖或订单往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诚公司的公章是先盖的,时间是后来添加的。2015年9月21日织带厂已停产,被告要以华诚公司名义售货,才开具这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虚假的,华诚公司从未收到这笔货款,申请对收据上的两枚印章进行鉴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刘进锦有收到2000元,该事实也可证实被告有欠华诚公司货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有投资5万元,但以各种名义借款10多万元,且又欠货款,该投资款与华诚公司尚未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营业执照上所盖的华诚公司公章与华诚公司现公章是不一样,但不能证实是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的,也有可能是被告自己伪造公章盖的,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两枚公章。财务章也没有署名是谁盖的,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盖的,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持有的财务章;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外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也要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对其客户提起诉讼,不能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证据8中有个别材料上虽有第三人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该公章就是第三人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采购订单和出库凭证上没有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其没有收到39万元;证据4,有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该款是被告偿还的本案货款;证据5,被告有入股织带厂,但公司都已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公司使用的公章都有备案,不可能存在多枚公章;证据7,被告是挂靠华诚公司,须由公司出具证明才能起诉;证据8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外是以公司名义接单,并由公司开具票据;证据9没有原件,如果是真实的,公司开具票据后,客户将货款转到公司,之间的差价由公司支付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可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中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证实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出具了该证明书;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因没有第三人的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该主张;证据3因被告庭审时已确认落款的“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第三人在其他地方使用的公章及财务章不一致,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可证实被告曾入股第三人的织带厂,但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上有刻注数字,无法证实该该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及财务章;证据7可证实第三人以被告系其公司业务经理名义委托被告对客户提起诉讼;证据8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证据9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供《刻制印章审批表》和《印章销毁证明书》,欲证明第三人依法刻制公章及被告提供的39万元收据上的公章是被告擅自刻制的假公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第三人没有同时使用两枚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第三人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有使用除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两枚公章外的第三枚公章,即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公司使用数枚公章的情况在市场经济中也普遍存在,现第三人否认并拒绝提供收据上所盖公章原本,但被告分次交还催讨回来的货款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系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将有刻注数字的公章更换为没有数字的公章。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方棋洪向第三人华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方棋洪(身份证号码:××)欠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鞋带款计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整(¥439717.00),以此据为准!”被告在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填写日期。2015年4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进锦汇款人民币2000元以偿还上述欠款。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华诚公司(甲方)与原告沈涵清(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协议,双方现就债权转移等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因欠乙方借款未还,现同意将甲方对方棋洪享有的货款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39717元)转移给乙方所有,由乙方向方棋洪主张权利。乙方向方棋洪催讨的金额扣除乙方相关费用后折抵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折抵方式由双方另行结算。

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债权凭证交付乙方收执,并通知债务人方棋洪向乙方履行债务。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发债权转移通知书。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方棋洪名下的闽B×××××号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本案第三人华诚公司确对被告方棋洪享有讼争债权,其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后,依法应当通知被告方棋洪,否则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华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提供顺丰速运详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否认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主张该详情单上收件人处“棋洪”两字并非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而原告仅提供快递详情单的复印件,至今未能提供原件,致无法组织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提起诉讼,法院通知被告应诉也应视为债权转移通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涵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6元,减半收取为39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均由原告沈涵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