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郑国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铸克。
被告:周顺。
被告:李宏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代表人:刘严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寅俊。
原告郑国连诉被告周顺、李宏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连委托代理人陈旭静、被告周顺、李宏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周顺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一村辉煌路开往该街道东朴湖村方向,11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一村朴湖路258号前路段,遇前方情况时将油门作为刹车,碰撞并碾压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周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合计住院59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等。
四、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宏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鉴定情况:经原告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部及骨盆交通伤,其右侧第1-9肋及左侧第1-11肋骨折(共计20根)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非医保)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提供原告伤后“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07569.63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3667.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费用计627.1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7842.78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余费用中非社保范围费用(自负费用)计22090.13元,剩余部分属于医保支付。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周顺已支付原告28000元。
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99726.85元,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7569.63元,剔除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费用7842.78元后,支持99726.85元。2.残疾赔偿金:37196.16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故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6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为37196.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被告周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该费用系本案事故引发的损失,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实际住院59日,现原告主张1710元,系以57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予以支持。7.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90日,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8.护理费:9280元,原告主张的9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合计167813.01元。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顺与李宏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13.91元、残疾赔偿金896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6840元、枕头脸盆费604元、护理费9280元、复印费1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顺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过高。
被告李宏峰辩称: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直接借给被告周顺。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且非医保费用22090.13元也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费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认可371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600元。枕头脸盆费、复印费,均不在其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也均不在其理赔范围。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67813.01元。因被告周顺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2476.16元。上述二项合计72476.16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4136.85元,因被告周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周顺在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全部由被告周顺赔偿。被告周顺已支付原告28000元,所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顺多付原告的26800元可在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七十四周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枕头脸盆费用,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辩称的非医保费用其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连保险金合计166613.01元。抵扣被告周顺多付原告郑国连的26800元,尚需支付原告郑国连139813.01元。
被告周顺多付原告郑国连的26800元可在抵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郑国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减半收取3108.5元,由原告郑国连负担1560元,被告周顺负担1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绍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叶柠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