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
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五泄路**号*号楼东首*楼。
法定代表人:谢娜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众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申请人2013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者谢乃来支付的10万元原审未予认定,申请人不得不另案起诉谢乃来不当得利即(2015)绍越民初字第1855号案。该案谢乃来又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10万元是代表被申请人收取。同一收款事实,被申请人及谢乃来在本案中否认被申请人收到货款,在其他案件中又自行予以确认,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以裕众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只有复印件且二审中裕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准许,因此不认定情况说明不当。情况说明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并不是对复印件的一概否认。情况说明内容与被申请人起诉事实能相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仅欠款95285.06元。
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法律解释上存在严重逻辑错误,祝安龙自己另外付过8万元现金,与申请人账户支付的10万元,没有必然联系,相互独立。申请人支付的这笔10万元,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2013年2月8日在祝安龙的指示下支付的钢筋材料款项。原审法院将两笔独立支付的款项人为地混在一起,想当然地得出“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双重标准,同样是祝安龙的话,有利于被申请人的一律认可,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一律不认可。甚至同样是矛盾的话,也一律作不利于申请人的解释。同样是表见代理,在没有任何授权认定的情况下,认定祝安龙代表申请人,却对有明显的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的被申请人之经办人谢乃来的表见代理不予认定,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浙绍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95285.06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裕众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三项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种情形。本院对其再审事由逐项审查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裕众公司提交了(2015)绍越民初字第1855号案中谢乃来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谢乃来在本案中否认其是代立晨公司收取该10万元,而在该案中又确认是代立晨公司收款。经审查,该案系裕众公司因本案原判对其2013年2月8日汇付谢乃来账户的10万未予认定,而诉请收款人谢乃来返还不当得利。该案中,谢乃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1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0年10月29日立晨公司与祝安龙签订的供货合同、2012年8月31日祝安龙出具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讼争10万元系因名爵府工程项目而代立晨公司收款。故虽然谢乃来在另案中承认10万元系代立晨公司收取,但其并未认可是收取本案所涉款项,而是认为是祝安龙支付另外项目的其他款项。故该些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主要系认为,原审未认定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欠款金额不当。经审查,因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立晨公司不予认可,裕众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难以支持。且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也难以反映是对争讼全部交易进行的计算。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双方无争议的提货单认定钢材交易总值,并结合裕众公司的付款证据,认定尚欠货款并无不当。裕众公司虽主张另有付款事实,但依据不足。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相应依据。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再审事由,基于前述对第一、二个再审事由的分析,原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及欠款之事实有相应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判令裕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裕众公司该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裕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詹 巍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3?·?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