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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74号

黄勇与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勇,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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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74号原告黄勇,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55202200-5。法定代表人邢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诗,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勇与被告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元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2015年7月24日,重庆汇东生物��技有限公司、原告、聂银钟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买卖合同货款7521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多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收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故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5214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从2015年7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送货,原告举示的欠条并非被告出具,也未委托授权其他人出具,欠条上载明的邓步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不认识邓步银,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不存在转到期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被告并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黄勇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聂银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的75214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勇。协议签订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重庆汇鹤食品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重庆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快递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邓步银系被告公司经理,并举示了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欠条(欠款人署名为邓步银代邢道华),拟证明被告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424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和欠条都不是真实的,其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邓步银”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均是公司财务人员或者法人之间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单、重庆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快递查询单、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欠条等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系基于债权转让对被告享有债权,其依法应承担证明原债权人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欠条,但该送货单无被告签字,欠条上载明的出具人系“邓步银”而原告未举证证明邓步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证明邓步银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