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赵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已经协议离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