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挽澜往珉谷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对梁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验,结论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