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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00号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哲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许,被害人李×1酒后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阳光小区酷迪宠物店门口时,误以为被告人王×对其辱骂,遂持啤酒瓶殴打王×,后王×持啤酒瓶与塑料凳与李×1互殴,致李×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缝合状创口累计长度达10厘米,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王×亦被李×1殴打致前胸皮肤裂伤,头外伤后头晕,头部、腹壁皮肤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李×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李×1对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哲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刘×、李×2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