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91号原告覃显广,男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被被告韦文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泗顶镇马田村都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
原告覃显广诉被告韦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贺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文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显广诉称,被告韦文东在2015年4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覃显广借款225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借款,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一分不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文东承担;3、承担借款利息25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现在主张的利息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时为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内容;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韦文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文东与原告覃显广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即被告韦文东)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即原告覃显广)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25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如果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息3倍收,还有将乙方所有名下财产作抵押;甲方为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22500元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文东与原告覃显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息3倍收”,上述利息约定应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未依约还款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2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韦文东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文东向原告覃显广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韦文东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文东负担并径付原告。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审 判 长 贺 晶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其威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