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83号原告全进重工(天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5635号。法定代表人赵在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扬,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力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化胡同41号。法定代表人韩锋。被告韩明久。本院在审理原告全进重工(天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力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韩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全进重工(天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进重工(天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进重工(天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延吉市力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韩明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代理
审判员 李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