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顺本市硚口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梁设计院门前时,遇被害人刘某骑自行车同方向某,由于被告人倪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致使刘某倒地受伤。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倪某抓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倪某赔偿了程昌元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及获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倪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及获得其谅解,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倪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