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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财保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杨明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杨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财保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发展大道15号。单位负责人吴西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立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灵玲,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杨明波。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被申请人杨明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杨明波所有的鄂E3P7**“北京现代”牌红色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杨明波所有的鄂E3P7**“北京现代”牌红色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