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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执字第1112-1号

刘洵申请执行刘廷文、孙维经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洵,刘廷文,孙维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1112-1号申请执行人刘洵,女。被执行人刘廷文,男。被执行人孙维经,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鸡冠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维经在某银行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至鸡西鸡冠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翟至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金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