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南执裁字第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哲,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丽,女,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焕尧,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素彬,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燕玲,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素彬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王素彬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计算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误,超标的执行,请求返还超额扣划部分。理由如下:
一、浑南区法院作出的[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存在两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其一是关于被执行人承担260,000元利息之后,还应向申请执行人王素彬支付5,260,000元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释(2000)第34号明确规定日万之四的计算标准不再适用,并明确禁止,因此调解书约定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其二是调解书明确约定欠款是5,000,000元,逾期未还承担260,000元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这一约定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二、调解书明确约定给付本金5,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未还清承担260,000元利息,法院在2013年12月2日调解书下达前就已经对沈抚新城管委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沈抚新城管委会停止支付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1,550,000元,此款已被冻结,异议人无法支配,逾期并不是个人主观恶意造成的。异议人在此情况下无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260,000元的利息,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法院冻结异议人动迁补偿款的同时,被执行人仍积极筹措资金,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素彬还款2,000,000元,所以异议人尚欠王素彬3,000,000元,而浑南法院依据调解书超标的执行,应予以返还。
三、浑南区法院于2014年5月5日查封、扣押了异议人的拆迁补偿款,应将该案执行完毕,浑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扩大了异议人损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素彬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素彬本金及利息5,36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本金5,000,000元。如果逾期给付,被告除承担5,000,000元本金外,还将承担260,000元利息。如被告2014年4月30日前未能给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则向原告支付除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260,000元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王素彬享有收取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在沈抚新区拆迁款的优先权,直至本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王素彬偿还200万元,其余欠款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权利人王素彬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扣划了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在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动迁补偿款4,300,000元。另查明,异议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拆迁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办事处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异议人的房屋及地上物被动迁,拆迁人补偿给异议人的各项费用和金额共计27,586,457元。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向异议人支付动迁补偿款500万元,于2013年11月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月支付200万元,2014年8月支付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即[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按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关于异议人对该调解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调解书本身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果异议人认为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再审的程序予以解决。同时由于异议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动迁补偿款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扩大异议人损失的行为。关于执行标的额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异议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王素彬偿还2,000,000元,故本金应为3,000,000元;按照调解书约定,异议人未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本金,还将承担利息260,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3,260,000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由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将异议人的动迁补偿款扣划至本院,所以付清欠款之日应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经计算,违约金=3,260,000元×日万分之四×462天=602,448元。本案中被执行人除了按照调解书约定承担本金、利息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2×迟延履行期间。而2014年8月1日之后,应按照《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3,000,000作为基数开始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具体为:3,000,000×6.15%÷365天×183天×2+3,000,000×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37天=309,430元。综上,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3,000,000(本金)+260,000(利息)+602,448(违约金)+309,430(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9,660(诉讼费用)+47,795(执行费)=4,249,333元。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27日扣划了异议人的动迁补偿款4,300,000元,超出执行标的额,应予以改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改正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东陵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在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动迁补偿款4,300,000元。”为“扣划被执行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在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动迁补偿款4,249,33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宁 伟
审判员 张翼飞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