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75号原告王金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慧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枚诉被告张月强、崔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崔祝洪的起诉。原告王金枚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张月强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枚诉称,2015年3月2日7时05分许,被告张月强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景谷东路石屏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116.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77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月强承担。
被告张月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张月强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7时05分许,被告张月强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景谷东路石屏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金枚右腕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H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张月强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2.40元及钱款10,200元,共计11,922.4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月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38,839.08元(包括被告张月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一期和二期)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支持4,500元和6,000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原告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一期和二期)而主张1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8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0,633.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7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8,849.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09.45元,由被告张月强赔偿原告1,8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293.45元。鉴于被告张月强已支付原告11,922.40元,故被告张月强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10,122.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返还被告张月强,被告平安财险再向原告支付83,17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枚83,171.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月强10,1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50元,由原告负担578.60元,被告张月强负担86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