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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行初1号

李友万诉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人民政府、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乡镇府行政允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03行初1号起诉人李友万,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收到李友万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90年起一直在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凤阁村任支部书记兼出纳。在任职期间,原告为了完成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船山区政府)、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下达的税收收缴任务,应对年度考核,在村民无力缴纳的情况下,起诉人采取向他人借款、信用社贷款等办法自行代村民垫交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附加及乡镇统筹、村提留等。1999年-2000年期间,原告在他人处借款129600余元用于帮村民垫交农业税,有会计曾尚明记录为证。2000年10月,起诉人不再兼任出纳,将所有凭证全部交给会计曾尚明。2011年,国务院实行清理化解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原由农村干部个人垫交的农业税等应作为债务,由化债机构予以偿还给原垫交人。据此新桥镇政府应确认原告的垫交金额并上报船山区政府,并由船山区政府将此款偿还起诉人。但起诉人的垫交金额至今未得到确认,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新桥镇政府对起诉人垫交的税费债务129600元予以确认,要求作为化债机构的船山区政府将129600元偿还给起诉人。

本院认为,李万友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友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战

审 判 员 鞠  仕  大

代理

审判员 刘  晓  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东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