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73号
原告:新疆合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侯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合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兴典当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盛丰公司)、被告王志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王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丰公司、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兴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鸿盛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盛丰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当金月综合费用3%。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鸿盛丰公司200万元当金,被告鸿盛丰公司与原告办理典当物占有权移交,并签字确认《典当物占有权移交证书》,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安全合法实现,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鸿盛丰公司以其公司全部代售车辆为担保物,与原告同时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物由被告鸿盛丰公司代为保管,被告王志强以个人财产为被告鸿盛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典当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鸿盛丰公司拖欠当金至今不能按期归还,其在拖欠期间,被告鸿盛丰公司将已经典当及质押给原告的全部代售车辆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私自进行变卖,且出售变卖的车款也没有优先支付拖欠原告的典当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鸿盛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典当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鸿盛丰公司支付拖欠利息45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此计算方法到判决生效为止);3、判令被告鸿盛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4、判令被告鸿盛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405元;5、判令被告王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典当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盛丰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当金为200万元,第三条当期为三个月,第四条综合费率3.0%/月,第五条当金给付时间以当票为准。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如违反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每超过一日被告需支付当金余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借据。证明:2015年3月12日,由被告鸿盛丰公司向原告出示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王志强自愿为被告鸿盛丰公司本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
三、典当物占有权移交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鸿盛丰公司作为移交人在原告处办理典当业务,典当物为27辆车。
四、担保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将其所有资产为被告鸿盛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质押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
五、质押合同。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鸿盛丰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27辆车质押至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
六、车辆保管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鸿盛丰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保管被告鸿盛丰公司质押的27辆车。
七、当票,票号为65080202049。证明:当金金额为200万元,当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鸿盛丰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续当,并归还20万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当金为180万元;2015年5月23日归还30万元,至2015年6月9日当金为150万元,续当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
八、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鸿盛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及产生的费用,2015年8月31日前将剩余当金及一切费用归还,如违约被告鸿盛丰公司承担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担保人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
九、车辆合格证。证明:27辆车的合格证原件都质押在原告公司。
十、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为21405元。因被告鸿盛丰公司、被告王志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鸿盛丰公司、被告王志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兴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鸿盛丰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车辆(27辆)作为质押物进行典当,从原告合兴典当公司获取当金200万元,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当金月综合费率为3.0%,月利率以当票记载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金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当前届满时乙方应付清本期当金利息。双方认可并约定,当票及续当凭证视为对本合同的修订及补充,当票及续当凭证与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当票和续当凭证记载事项为准。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每超过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金余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是被告鸿盛丰公司就27辆车向原告合兴典当公司移交清单一份。当日,原告合兴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鸿盛丰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27辆车辆作为质押物向甲方质押,乙方应于2015年3月11日将质押财产交付甲方占有,质押担保范围是《典当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综合费用、利息、典当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时,原告合兴典当公司与被告鸿盛丰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27辆车交由被告保管,保管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合兴典当公司向被告鸿盛丰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当金200万元,当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费率3%。同日,被告鸿盛丰公司出具收到原告合兴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王志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权益为债务人本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志强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鸿盛丰公司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优先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到期日后的两年内有效。2015年4月11日,被告鸿盛丰公司缴清利息及综合费用,并归还当金20万元后,对当金180万元续当。2015年5月23日,被告鸿盛丰公司归还当金30万元,缴清上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对当金150万元续当,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现当期届满,被告鸿盛丰公司未归还当金,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鸿盛丰公司保管质押物27辆车期间,将车辆均已变卖。
本院认为,原告合兴典当公司与被告鸿盛丰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有双方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向被告鸿盛丰公司发放当金的义务,被告鸿盛丰公司理应在当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当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盛丰公司返还当金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5日当期届满,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利率3%/月,暂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此计算方法支付至判决生效止,本院纠正为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鸿盛丰公司当前届满未归还当金,将质押物未经原告同意予以处理,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盛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和律师费214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自愿为被告鸿盛丰公司在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典当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请求在被告王志强担保范围之内,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鸿盛丰公司追偿。另,被告鸿盛丰公司、被告王志强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合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0万元;
二、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合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5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合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5万元;
四、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合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1405元;
五、被告王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应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866405元,给付标的1791405元,占起诉标的的96%。案件受理费2159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0733.74元,原告承担863.91元。被告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岚
人民陪审员 曹 向 阳
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英速 录 员 徐 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