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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8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登封市少林路东段教师进修学校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登封市区阳城路向中岳大街左转时,与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检验,赵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2.72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屈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各名被害人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