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英,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吴学光,系马素英长子。
委托代理人:郁茂,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云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汽车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曦,公司经理。
上诉人叶明明因与被上诉人马素英、丁云朋、蒙城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马素英的法定代理人吴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6时30分许,丁云朋驾驶皖S×××××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金牛至马集公路鹤庵村吴寨庄路段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马素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云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英无责任。经安徽庄子司法所鉴定:1、被鉴定人马素英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素英三期:休息280日,营养200日,治疗期间护理280日。3、被鉴定人马素英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4、被鉴定人马素英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马素英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南京医科大学脑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所支付医疗费合计337632.8元,经该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609.74元;叶明明赔偿原告46023.06元;被告蒙城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素英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7517.27元。原告马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27517.27元、自体颅骨瓣超低温保存费4000元(2015年1月19日由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误工费101.6元×210天=21336元、护理费101.6元×155天×2人+101.6元×(280-155)天×1人=44196元、营养费30元×20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5天=495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19年×100%=471941元、终身护理费74.48元×365天×19年×100%=516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交通费酌定14000元、住宿费酌定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999元,合计1390758.07元。肇事车辆皖S×××××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蒙城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叶明明,被告丁云朋系雇员。该肇事车在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12日,经该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609.74元。经该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390.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622000元,扣除本次调解赔偿的330390.26元,剩余部分应由叶明明赔偿,蒙城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素英在利辛县利辛启明浴池做服务工作,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素英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叶明明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叶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英各项损失1060367.81元(1390758.07元-330390.26元);被告蒙城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被告叶明明负担。叶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马素英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诉权,其法定代理人是其丈夫,一审判决书中马素英的法定代理人是吴学光有误。2、一审中马素英提供的书面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3月23日利辛县城关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出具人及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主体不合法;利辛启明浴池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3月2日,其在3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时已经超过经营期,不具有合法性,出具证明单位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李洋,而2014年8月5日利辛县城关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的证明却记载的是吴童训租李丙文的房子,相互矛盾。3、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马素英一审提交的该所司法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素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植物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确定由受害人马素英的儿子吴学光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且吴学光担任法定代理人是由其他符合条件的监护人签字同意推荐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是完全合法的。2、2015年3月23日的书面证明盖有利辛县城关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两单位的公章,合法有效;超过经营期限的营业执照只是没有按时审核,工商部门会对其处罚,营业执照没有被收缴或吊销,其仍属于合法经营状态,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是李洋,而2014年8月5日证明中出租方是李丙文(李洋是李丙文之孙),承租方是吴童训,所以马素英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来自该城镇。3、一级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范围,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明明二审中未举证。马素英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二审中另补充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附有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叶明明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对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质证:鉴定书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为准。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马素英原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马素英二审中所举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素英是否具有诉权?吴学光可否作为马素英的法定代理人?2、马素英的赔偿标准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马素英因事故严重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已经丧失行为能力,虽然不能书写起诉状及签名,但是其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具有诉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吴学光是马素英长子,且吴学光担任法定代理人是其他符合条件的监护人签字同意并经村委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素英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3月23日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有经办人签名及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公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案发前马素英在利辛县利辛启明浴池做服务工作,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因此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持有安徽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两名司法鉴定人亦具有相关的执业证书,执业类别均系法医临床鉴定,故该所司法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主张“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叶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彩玲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