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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4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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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第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红旗小区*单元***室。被告刘艳芝,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长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席丽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长明,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洪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洪旭,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刘艳芝及其共同借款人李长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承担。被告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均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刘艳芝、李长海于2013年1月18日与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为刘艳芝、李长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被告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艳芝、李长海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为刘艳芝、李长海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刘艳芝及其共同借款人李长海(系刘艳芝丈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由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为刘艳芝、李长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逾期后,刘艳芝、李长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要求刘艳芝、李长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时止;由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明、李洪莉、刘洪旭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刘艳芝、李长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属实;刘艳芝、李长海应及时偿还借款,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对债务人刘艳芝、李长海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芝、李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刘艳芝、李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对上述一至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艳芝、李长海、席丽杰、李长明、李洪莉、刘洪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新    达

审 判 员 张    柏    英

代理

审判员 刘沙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