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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914号

李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住东海县石梁河镇界埃村*组*****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原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现请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其生父或生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张某乙,自其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据此,纵观本案考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