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民特35号
申请人:顾小仙。
申请人:王威。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之间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顾小仙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385.3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伙食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服装费人民币6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9885.38元。
二、以上费用,经双方共同协商,由王威全额赔偿,并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顾小仙。
三、调解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善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