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79号原告陈德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万云琼,女,1975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荣,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虎、万云琼诉被告曾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虎及其与原告万云琼的委托代理人蒲蓉、被告曾祥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虎、万云琼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原、被告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月以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却不守诚信,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祥荣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利息按月利率2%已支付到2015年10月30日,现在经济不景气,工程款无法按时收回,2016年6月左右才能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曾祥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万云琼、陈德虎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曾祥荣在收到陈德虎银行转账的30万元借款后出具了《出借人出借款到帐收条》,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万云琼、陈德虎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陈德虎、万云琼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出借人借款到帐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曾祥荣向陈德虎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有曾祥荣出具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且曾祥荣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德虎要求曾祥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虎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曾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