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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92号

张传云与彭文龙、左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传云,彭文龙,左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张传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文龙,无固定职业。被告左爱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号。代表人雷大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传云诉被告彭文龙、左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友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与被告彭文龙、左爱平、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该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云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左爱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潜杨公路行至天门市张港镇柏台村四组地段时,与被告彭文龙驾驶的鄂R×××××号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因被告彭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6528.84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后期取外固定检查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335.45元,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彭文龙、左爱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京山县永隆镇青龙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二,被告彭文龙的身份信息、驾驶证、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彭文龙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其具备驾驶资质,是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左爱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左爱平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的事实;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彭文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爱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6528.84元的事实;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3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外固定费40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铁腋拐1副,支付费用90元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文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被告彭文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爱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被告左爱平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质疑,已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同意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按本案的事故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乘坐载货三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八,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九、十,被告彭文龙、左爱平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无异议,但对京山县永隆镇青龙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彭文龙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对该肇事车辆是否通过年审不能确定;对证据五,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与向保险人报案的人员不一致,要求被告彭文龙对此作出解释;对证据六中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门诊收据及3张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手工开具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其他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勘验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或其他人员向保险人报案,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病历已明确载明其出院后需定期复查伤情,属必然要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但其提交的2015年6月11日在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2.70元,系法医作出鉴定意见书后产生的费用,因法医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了后期治疗费,该笔医疗费属重复主张权利,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申请后,已于2015年12月17日撤回该项请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原告为鉴定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对证据十,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较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彭文龙持“C1”证驾驶车牌为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潜江)杨(杨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张港镇柏台村四组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对向由被告左爱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左爱平与乘坐在该三轮摩托车后厢的原告及其他乘员张国平、张旺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双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双侧腓骨中下段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检查共35784.94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又先后到该院及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荆门五三医院检查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641.2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6426.14元。此间,被告彭文龙、左爱平分别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800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左爱平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云、张国平、张旺生无责任。同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双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外固定费40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2000元”。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彭文龙、左爱平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此外,原告为便于日常起居生活,购买了腋拐一副。支付价款90元;为治疗及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肇事车辆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彭文龙所有,2015年1月16日,被告彭文龙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但未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时约定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彭文龙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交通法规,没有驾驶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占道行驶时致该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左爱平无视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禁止载人的规定以及搭乘该车辆有可能导致身体受损的情形发生,仍自甘风险乘坐该车,其虽对事故的成因不存在过错,但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致诉讼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以其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要求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损害事实及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500元;其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支持5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其另以本案所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险,在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应按15%计算免赔率及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采纳。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文龙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左爱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36426.14元、后续治疗检查费60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904.26元。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且其他伤者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其他几名伤者受损害的状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0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128.12元;余下的损害费用39173.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3917.33元;由被告彭文龙承担60%,即23503.97元;由被告左爱平承担30%,即11751.99元。鉴于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文龙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扣减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9978.37元,余款3525.60元,由被告彭文龙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文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多支付的474.40元,属其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应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234.94元(4602.85元+45128.12元+19978.37元-474.40元),并返还被告彭文龙的垫付款474.40元。被告彭文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爱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予以扣抵后其还应承担赔偿款3751.9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传云医疗费等损害费用69234.94元;

二、被告左爱平赔偿原告张传云医疗费等损害费用3751.9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彭文龙垫付款474.4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传云负担90元,被告左爱平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此款原告张传云已垫付510元,执行时由被告左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