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24号
原告:马鞍山市四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吉凯恩华鼎车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鼎车轮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马鞍山市四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吉凯恩华鼎车轮有限公司、连云港华鼎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时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许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