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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42号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李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其余所述不实,双方是发生过争吵,但不是家庭暴力,希望原告看在女儿还小的份上给大家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至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无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