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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28号

姜再华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姜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28号罪犯姜再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再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再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再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再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再华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