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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701号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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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杨某某,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升,系杨某某之父。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升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俩是经被告舅父马文青介绍结婚,从谈婚到结婚只有两个月时间。于2011年3月14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我原有一女儿叫杨洪,现在民族中学读书。因我们谈婚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只听被告好话欺骗人,我上当受骗,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不久,我发觉被告与我从思想、言行、性格、为人处事、生产生活及其他方面都统一不起来。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夫权思想严重,个人说了算。稍不如意,对我恶语辱骂,脚踢手打。结婚后,我们先后四次外出打工。2011年5月至10月两人在昆明打工共收9600元,他装着分文不拿出来。2012年2月我两到广东打工,我患病8月回家,他到年底回来,只拿出10000万元左右安装了太阳能,其余经济他自行装下。2013年2月至8月仍到广东打工,由于被告生���,我们苦得的钱全部被他医病及学车用完。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我们到昆明打工,我两人打工费46200元(其中我个人有15000元左右),这笔钱老板结给我5000元,其余41200元由他装着,至今分文不拿出来。正月初五因他喝醉了酒骑摩托车返回娘家受伤,到医院住院支付8504元。我们几年来因多方面原因,特别是经济不民主,收入的钱由他控制,由此产生夫妻矛盾。同时,他对老对小不关心,从不过问。他骑走摩托、要回衣物,并带走结婚证。被告叫我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他没有去,我才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8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经济问题上以莫须有的罪名加害于我,因此我撤回了起诉。为永远断绝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我只好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我女儿杨洪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辆(价值6000元左右),双方共有的打工钱46200元,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交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上次离婚纠纷中已明确同意离婚,但不知道原告出于何种目的在庭审后撤诉。现在再次起诉与我离婚,无论原告的离婚理由如何,我都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入赘到他家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虽然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是有的,但从未发生过打架的情况。我与原告结婚时,上有七、八十岁的父母,下有与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女儿。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收入都是由原告掌管。多数用于生活开支,剩余的钱都是以原告的户头存了定期存款和打入她持有的金碧卡。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她一家人嫌弃我打工收入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用打工添置的家庭用具和存款,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的婚前财产大床一张、棉被一床、垫棉一床、毛毯一个、床单一个、枕头两个、蚊帐一笼、五门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电风扇一个、功放机一台、音箱两个,应由我带走。存款36200元,在上次庭审中已查明,应依法分割。原告说打工收入46200元被我领走,不是事实。因还未结算,实际收入不清楚,老板至今只结给各人5000元。属于原告的部分应由她自己找老板结算。摩托车不是原告所说的价值6000元,购买车价4880元。用打工收入安装的太阳能(10000万元),购买冰箱一台(价值1600元),购买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的搬迁户生活补贴,被原告分三次取走1200元。属于我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我。根据庭审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认识谈婚,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自愿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前夫生活育一女(叫杨洪),现在姚安民族中学读高二。婚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到昆明、广东等地打工。在打工期间夫妻用打工钱回家安装了太阳能,购买了一台冰箱。在2015年5月前龙岗信用社有以原告的户头定期存款两笔(3万元一笔,1万元一笔)。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方面产生矛盾,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恶化。夫妻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撤回起诉。经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龙岗信用社杨某某的存款情况为:定期存款(3年期)存单1张,金额10000元;活期存款1张,余额为1663.37元;金碧卡1张,金额为77.32元。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打工收入,及2015年被告的打工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则认为,夫妻多年打的收入存在信用的存款,打后安装的太阳能、购买的冰箱及电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打工的收入购置的财产及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信用社存款被告主张有36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认可有4万元存款,但称其中有3万是父亲给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3万是父亲给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撤诉后已经提前支取了一部分,但是原告没有说明家庭中出现较大合理支出的理由。考虑到原告家庭的正常开支因素,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为36000元。双��认可用打工的收入安装了太阳能及购买冰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电脑,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但双方认可是买给原告女儿使用,应视对女儿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打工收入未结算的部分,被告也认可,并且是两人打工时的工钱,是老板分别以认可各自的工时来结算。所以应由各自找老板结算后,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被告要求带走,原告也无异议。所以现在还在原告家的,应当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并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家庭经济收入及支出方面意见较大,导致夫妻及家庭成员关系恶化。原告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被告也不愿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和好和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离。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夫妻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的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从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考虑到财产性质及分割后可能影响财产使用效能,摩托车是被告在使用,太阳能和冰箱是原告在使用,所以对不宜分割的财产,以经济找补较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信用社的存款、安装的太阳能、购买的冰箱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应得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被子一套、大床一张、五��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两个,由被告张某某带走。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兴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