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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17号

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湘,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纬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裘素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文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换成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述洪、赵跃,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湘,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河西区格尔木西路(商务楼)。

负责人:邹龙福,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严湘、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于2015年12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即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为并列被告,故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替代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当。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被告严湘所在地均为德令哈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申请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图秀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董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