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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行终字第21号

石河子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塔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北侧***号。

法定代理人:蔡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新区文德路财政综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曹蔚宾,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梁泽林、史宏艳,被上诉人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王世堂

审判员  尹 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XX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