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缪正凡。委托代理人华真平。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方。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正凡与被告谢友方、杨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正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真平、仇雷,被告谢友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正凡诉称:被告杨国平自建住房,从被告谢友方处购买盖瓦,并约定由被告谢友方负责加工并盖好。被告谢友方雇请原告等人完成此工作。201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杨国平房屋上“刷屋脊”的过程中,因屋脊太滑,施工现场太窄,又无任何保护措施,原告不幸从屋脊上摔至地面,导致原告左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伤休时间6个月,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除被告杨国平支付20000元费用外,二被告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8.72元(含鉴定费5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294.72元)、误工费11946.06元(庭审中变更为13007.4元)、护理费2147.2元(庭审中变更为244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159121.98元(庭审中变更为160054.1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友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谢友方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谢友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且赔偿标准过高;3、被告谢友方念在双方朋友关系已支付2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在起诉时应予以剔除。
被告杨国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国平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杨国平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杨国平已支付原告2万元治疗费用,因被告杨国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保留向原告收回该2万元的权利;3、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平在邵东县仙槎桥镇莲花村自建住房,从被告谢友方处购买盖瓦(琉璃瓦),并约定由谢友方负责联系盖瓦工作人员将琉璃瓦盖好,同时双方讲好价钱(瓦按2元/块,盖瓦工钱按15元/㎡计算,工作完成后再由两被告结算,工钱则通过被告谢友方支付给原告等人)。被告谢友方遂联系原告缪正凡等人前去被告杨国平家盖瓦。201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杨国平四楼房顶上“刷屋脊”(盖瓦)的过程中,因屋脊太滑,施工现场太窄,且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不慎失足滑倒屋檐边并摔下跌落到三楼阳台水泥地板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喊车将其送往邵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20794.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5年10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治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用3000元;择期行左跟骨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缪正凡属农业户口,但原告夫妇在邵东县××××市镇已生活多年。还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上午经其村干部出面与两被告协商处理,要求两被告先垫付2万元,由原告之妻分别向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两被告当场均未交付现金给原告。离开调解现场后,原告方承认收取了杨国平2万元,未收到被告谢友方的2万元,但谢友方坚持认为已在离开现场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受伤其责任如何承担。2、事发后被告谢友方是否向原告交付2万元现金。3、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谢友方从事琉璃瓦销售生意,按照此行业惯例,买主购买琉璃瓦时会要求卖瓦者提供能够盖瓦的师傅。一般情况下,卖瓦者最少会有一支盖瓦的作业队伍,否则难以销售琉璃瓦。因为琉璃瓦不同于普通瓦,琉璃瓦本身光滑,盖瓦时需用螺丝钉固定每一块瓦,同时,盖瓦大部分在房顶操作,离地面均有一定高度,这就要求盖瓦师傅需具备该行业特点的工作技能与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也正因如此,卖瓦的老板与盖瓦的师傅形成一种比较固定的相互依附关系。具体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等人是根据被告谢友方的指示去为客户(××)即被告杨国平提供服务,报酬问题先由被告谢友方谈好再按完成的工作量(按盖瓦的面积计算)与被告杨国平结算完毕后,最后通过被告谢友方支付给原告等人工钱。综上案情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友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原告等人作为雇员提供的是劳动力,被告谢友方作为雇主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杨国平之间系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本案原告及被告谢友方作为共同的承揽人,则提供劳动成果(盖好房顶琉璃瓦),被告杨国平作为定作人支付对价(含材料款及工钱)。本案原告受伤系其在被告杨国平屋顶作业时不慎滑倒跌落,原告本人作为专业盖瓦师傅,理应具备该行业的专业技能和专业安全意识,其本身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谢友方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国平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基于本案加工承揽中系在房顶施工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点,对原告等人在屋顶的施工安全仍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和督促管理附随义务,其未善尽该义务,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按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由被告谢友方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被告杨国平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原告缪正凡自负40%的责任。关于事发后被告谢友方是否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问题。2015年6月19日上午由村干部出面协调原告受伤如何赔偿问题时,原告之妻分别向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因身上没有准备现金均未当场交付现金给原告,对这一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原告与被告谢友方产生争执的是在离开该调解现场后,被告谢友方是否支付2万元现金给原告(或原告之妻)。
本院认为,被告谢友方对在拿走原告之妻出具2万元借条的现场并未当即交付现金的事实没有争议,现被告谢友方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之妻,这实际上是被告谢友方提出了一个新的事实主张,对这一新的事实主张应由谢友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谢友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友方因举证不能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被告谢友方提出在离开调解现场后已支付2万元现金给原告(或原告之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受伤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夫妇已在邵东县城生活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因该医疗手术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294.72元(含鉴定费510元)、误工费13007.4元(114天×114.1元/天)、护理费2442元(22天×111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20年)、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054.12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正凡的医疗费27294.72元(含鉴定费510元)、误工费13007.4元、护理费244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054.12元,由被告谢友方赔偿40%即62021.6元,由被告杨国平赔偿20%即11010.8元(已扣除杨国平已支付的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缪正凡自负,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缪正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缪正凡负担259.2元,由被告谢友方负担259.2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12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利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