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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645号

王建军、马冬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建军,马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武威市凉州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冬梅。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马冬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马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军、马冬梅在本市凉州区车站东路105号1栋1单元301室向吸毒人员段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其中1小包被段某某当场吸食,段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毛重0.09克,净重0.04克;从王建军、马冬梅居住处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4小包,共计毛重1.29克,共计净重0.57克;“三星”牌白色手机1部,毒资200元。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马冬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军、马冬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建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冬梅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马冬梅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2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生奇

审 判 员  于 瑛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