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1070号

王现环诉XX、谭贵利、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现环,XX,谭贵利,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现环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XX被告谭贵利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王现环诉被告XX、谭贵利、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XX、被告谭贵利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环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与被告XX驾驶的辽A2A5**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大淑堡附近时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XX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130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840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肇事逃逸我不同意,车辆有保险,我不需要逃逸。

被告谭贵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按照侵权责任法,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作为管理人没有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因XX与谭贵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雇主,而是XX开车交租金,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过高,误工期限费用依据不足,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经营者是被告谭贵利,我公司和谭贵利之间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肇事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谭贵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因此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近80000元,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治疗费用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有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而且,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0000余元,即每天按照150元计算有异议,因双方签订护理合同时未征得三被告的认可,��自愿支付的费用在高于国家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不能将此笔费向三被告进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赔偿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社区证明均有异议,所居住房屋未提供真实的产权证书,且房屋租赁协议与社区证明所证实的出租时间不一致,证人唐秀坤、李华伟应出庭作证,未提供支付房租费用的相关发票和收据,所以,从上述证据看,在结合原告在肇事后第一时间向医院所陈述的居住地址应确定本案的原告是在十里河村居住的事实,而非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我方同意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按城市标准赔偿的依据之一是有稳定的工作,而从误工证明上看,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时具有一年以上的稳定的经济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骑人力车与被告XX驾驶的辽A2A5**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大淑堡附近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XX肇事后驾车逃逸,XX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30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1天。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880元。经被告谭贵利申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现环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另查明,辽A2A5**号车辆经营者系被告谭贵利,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急救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家政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政公司查询卡、护理费发票、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2A5**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XX肇事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辽A2A5**号车辆驾驶人XX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2A5**号挂靠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XX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761.63元,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1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000元(100×13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1天,原告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中心的陪护合同、发票、税务登记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一级护理的护理费本院按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20366元(35128÷365×9+1950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6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现环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则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8872元(35128÷365×300)。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其2009年至2015年8月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108号5-6-3号居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0273元((11191+29082)÷2×10%×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03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元。

五、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887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27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103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八、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761.63元。

九、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元。

十、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人民币4000元。

十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36元。

十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上述八至十二项,合计人民币74677.63元,由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十三、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八至十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