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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781号

王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世民,男(系王秀萍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2016年1月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迟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现已7年,无婚生子女。王某某系残疾人。由于夫妻言语无法交流导致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如再维系该婚姻是对双方的伤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与迟某某离婚。迟某某辩称: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我虽与王某某在语言方面很少交流,但并非无法交流,相互之间经常用手势及眼神进行沟通,心照不宣。相处7年并无感情纠纷或打架导致伤害。我是倒插门女婿,与岳父母及妻子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生活劳动维持至今,对岳父母及妻子有难以割舍之情。我7年前自白山镇净身出户嫁到王某某家,离婚后我无立身资本,王某某也将孤守终身。另外,我身体瘦弱,需要有人指导生存。此次离婚并非王某某本意,是王世民主导。综上,请求驳回王秀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迟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系二级残疾,残疾类别为智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残疾证1份。根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迟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与迟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迟某某离婚,迟某某在庭审中抗辩其不想与王秀萍离婚,足见双方感情未破裂,王某某在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某要求与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二人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