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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0号

凌某甲与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凌某甲,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凌某甲,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某,女,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凌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甲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同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