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凌某甲,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某,女,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凌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甲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同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