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喻金涛。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哲福。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王小菊,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号院内*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金涛诉被告田哲福、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田哲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金涛诉称,2014年,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南世纪星城A4幢楼的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卫生瓷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田哲福。2014年9月2日,田哲福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平米34元。后被告田哲福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069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4034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人工费,仅支付了165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75346元。被告田哲福借用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5346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田哲福辩称,款项系被告田哲福所欠,被告田哲福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款项数额不符。被告田哲福在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支付工资款34000元,同年2月17日支付25000元,另外还有原告的工作服款1000元应从被告所欠工资款中扣除。被告田哲福雇佣原告工作期间所干工程需要维修,但是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田哲福另行雇佣他人进行维修,支付了10000元雇佣费用,该款项也应从被告田哲福所欠人工款中扣除。另外,被告田哲福为原告联系其他工作,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田哲福介绍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73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田哲福实际尚欠原告工资款2346元。
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南世纪星城A4幢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楼的的装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卫生间的墙壁贴瓷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田哲福。2014年9月2日,被告田哲福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田哲福将上述楼房的卫生间的墙壁贴瓷工程以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069平方米,人工费共计240346元。被告田哲福于支付原告165000元,至今拖欠75346元。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田哲福将其承包的中南世纪星城3#楼部分贴瓷工程转包给原告,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6525元,被告田哲福出具证明,承诺于2015年阴历年前付款60000元,余款36525元由案外人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后被告田哲福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款34000元,同年2月17日转款25000元,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36525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证明、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哲福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双方对人工费进行结算后,被告田哲福应将人工费及时付清,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田哲福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9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中南世纪星城3#楼工程的人工费,被告田哲福主张该款项系中南世纪星城A4幢楼工程的人工费。因该款项支付数额及时间与被告田哲福针对中南世纪星城3#楼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上承诺支付人工费的时间及数额基本一致,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人工费已结清,而被告田哲福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60000元款项其他的支付方式,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对中南世纪星城3#楼工程人工费的支付。被告田哲福主张应扣除原告的工作服款1000元、后期维护人工费10000元、中介费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哲福支付原告喻金涛人工费7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田哲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培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