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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金文富、刘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文富,刘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方县。法定代表人黄大运,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莲,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武,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告金文富,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刘艺,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金文富、刘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莲、黄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富、刘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2011年12月12日,大方县工商银行职工黎光银在巡视本单位ATM取款机过程中,被被告金文富驾驶属于被告刘艺所有的贵ANN4**号小型轿车由大方镇西大街海峰酒店倒车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文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光银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中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5661.71元,被告金文富支付25000.00元,其余910661.71元由大方县工商银行支付。2013年9月,大方县工商银行以工商保险待遇纠纷将原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方县工商银行的起诉。2014年7月18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方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案件再审。2014年11月5日,大方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

二、由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为黎光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0661.71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即为被告金文富、刘艺先行垫付黎光银工伤医疗费用共计894946.50元。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系被告金文富的肇事行为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金文富、刘艺偿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黎光银的工伤医疗费共计89494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已根据法院判决支付医疗费。关于黎光银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有关问题向市局相关领导请示及答复。旨在证明原告单位最终决定支付黎光银医疗费用894946.50元。黎光银住院相关费用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审核表中的支付金额原告已支付。诉讼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诉讼费13200.00元及1275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黎光银的工伤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金文富及刘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黎光银受伤属于工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金文富及刘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职工黎光银在巡视本单位ATM取款机过程中,被被告金文富驾驶属于被告刘艺所有的贵ANN4**号小型轿车由大方镇西大街海峰酒店倒车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文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光银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中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5661.71元,被告金文富支付25000.00元,其余910661.7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支付。2012年3月28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光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以工商保险待遇纠纷将原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的起诉。2014年7月18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方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案件再审。2014年11月5日,大方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

二、由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为黎光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0661.71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两单位领导核对签字确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垫付的黎光银工伤医疗费用共计894946.5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其余部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金文富驾驶属于被告刘艺所有的贵ANN4**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将在工作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职工黎光银撞伤医治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文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文富驾驶的贵ANN4**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刘艺所有,而被告刘艺未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关保险,允许被告金文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由被告金文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艺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光银受伤抢救治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共计910661.71元后,与原告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明确由原告支付,又经双方单位领导签字确认由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支付的894946.50元,是由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金文富及刘艺的原因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金文富、刘艺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金文富承担70%为626462.55元,被告刘艺承担30%为268483.95元。对于因原告未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支付先行为黎光银垫付的医疗费而引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明确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3200.00元,是原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所导致,该费用不应由被告金文富及刘艺承担,本院对原告就该费用向被告金文富及刘艺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文富、刘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支付的黎光银工伤医疗费用共计626462.55元;被告刘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支付的黎光银工伤医疗费用共计268483.95元;驳回原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00元,由被告金文富负担8925.00元,被告刘艺负担3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刚

人民陪审员 何   琴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娟(代) 关注公众号“”